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由此引发纠纷。近期,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
2020年7月26日,原告赵某从金融机构贷款228000元。当日,余某向赵某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28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息为1.1%。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赵某向余某实际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13372元。赵某向余某主张支付的213372元均是其向银行申请的贷款。
余某未按借条约定向赵某支付本金及利息。赵某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向坪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某偿还银行贷款228000元及后续银行所有费用,支付赵某已垫付银行还款31497.56元。
坪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赵某向余某出借的借款213372元,系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被告,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余某应当向赵某返还借款本金213372元。赵某主张余某代其偿还银行贷款228000元及后续银行所有费用、支付赵某已垫付银行还款31497.5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213372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利转贷相当于贷款“中间商”,是指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不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以更高的利率转贷给他人,以此来赚取利息差,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只要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一律无效,即使不是为谋取高额利息,转贷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因赵某和余某均明知案涉借款实际来源于银行贷款而非赵某的自有资金,而赵某出借给余某的借款月利率为1.1%,远高于赵某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故可以认定赵某通过转贷行为牟利,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因此,赵某和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余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13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