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官网最新消息,发布了《武汉市自然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下面小编便带大家了解下详细内容全文,一起看看吧!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自然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范应急救援队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实施办法》《湖北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武汉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民兵应急救援队伍、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街道社区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自建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社会组织组建、依法登记注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研究解决队伍能力建设、经费安排、装备配备、场所建设、救援补偿中的重大问题。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筹本地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协调本地及跨区域应急救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主管行业(领域)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本行业(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一)市应急局负责组建市级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危化品事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相应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
(二)市发改委牵头组建油气长输管线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油气长输管线灾害事故应急处置。
(三)市城建局牵头组建建设工程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建筑工程事故应急处置。
(四)市房管局牵头组建房屋工程应急救援队伍,负责自建房、危房应急处置。
(五)市城管执法委牵头组建城市管理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抢修、融雪除冰以及城镇燃气等领域应急处置。
(六)市水务局牵头组建内涝抢险救援队伍,负责内涝抢排、易渍水点位看守等应急处置;指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保障应急队伍,负责输水工程事故、城乡供水事故等突发事件应对,开展应急供水救援。
(七)市交通运输局牵头组建公路交通运输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公路设施恢复、事故车辆危化品转运、救灾物资运输保障等应急处置;牵头组建地方海事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地方海事搜救、水上溢油污染、船舶危化品事故、船舶交通事故等应急处置;指导轨道交通运营企业组建轨道交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八)市公安交管局牵头组建道路交通事故清障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非危化品运输车辆应急清障。
(九)武汉海事局牵头组建长江干线水上应急救援队伍,负责长江干线武汉段水域搜救、水上溢油污染、船舶危化品事故、船舶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市应急局指导专业力量参与涉及危化品船舶事故应急处置。
(十)市生态环境局牵头组建环境污染、辐射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参与危化品事故、辐射事故、环境污染事件等应急处置。
(十一)市经信局指导武汉供电公司组建供电抢修应急队伍,负责毁损供电线路及设施的抢修恢复,保障应急处置现场用电需要等应急处置。
(十二)市市场监管局指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组建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队伍,负责特种设备事故应急处置。
(十三)市通信管理局指导通信企业组建通信保障应急队伍,负责通信网络保障和通信设施应急抢修,保障处置现场通讯畅通。
各部门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组建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条 区、街道(乡镇)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街道(乡镇)队伍规模不少于30人,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物资发放、灾后重建等任务。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社区应急服务站的建设、运维和保障力度,依托社区应急服务站建设社区应急救援队伍,使其参与预警叫应、群众疏散等先期处置任务。
第八条 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九条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由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群体自行建设,自愿承担或者根据调度指令,参与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负责队伍日常管理,实行队长负责制。救援队员每年接受不少于48学时应急救援能力培训及演练,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值班备勤制度,在重点时段或者敏感时期加强值班值守,适时前置备勤力量。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救援队伍进行能力评估,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取消应急救援队伍资格。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应当每年将队伍基本信息和异动情况报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备案,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向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定期通报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对辖区应急救援队伍下达调(指)令。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应指挥机构调度所属应急救援队伍。街道(乡镇)指挥调度本辖区应急救援队伍。情况紧急时,可通过电话下达调度指令。
第十六条 需跨行政区域调度应急救援队伍的,由事发地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与应急救援队伍主管部门协商调度;情况紧急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可直接调度。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调(指)令后,应当第一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并服从现场指挥机构指挥。
第十八条 抢险救援活动应当在保证救援人员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实施。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应急救援队伍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并及时报告现场指挥机构。
第十九条 现场应急救援任务完成(终止)后,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按照指令撤离现场,及时评估救援效果,并将救援总结报送调度单位和行业(领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日常保障和救援保障机制,按照队伍组建属性和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运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经费原则上由组建单位承担。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慈善机构捐赠善款支持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发展。
第二十一条 组建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定期组织体检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障队员在开展救援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落实医疗、抚恤、保险相关政策。鼓励组建单位为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可采购或者租用应急救援装备、物资、设施、场所,提供应急救援队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开展应急救援过程中,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预拨救援经费、调运应急装备物资、派遣保障力量,为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和救援人员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任务需要补偿的,按照“谁申请、谁补偿,谁调度、谁补偿”的原则和救援受益范围确定;补偿费用原则上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者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由事发地政府承担,调度单位负责协调落实。
第二十五条 在应急救援比武竞赛、执行抢险救援任务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和抚恤。
对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中因公牺牲的个人,可由相关单位按规定申报烈士。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