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启长达10年的禁渔期之后,很多钓友都开始发愁,是不是只能去湖里钓鱼了,不能去江边钓鱼?对于喜欢钓鱼的人来说,湖里钓鱼和江里钓鱼完全是两种体验,禁止去江里钓鱼其实是个错误的理解,为什么这么说?请大家往下看。
以武汉地区为例,在2020年6月30日已经明确10年禁渔期内对捕鱼活动的要求,其中对娱乐性游钓和休闲渔业活动是这样规定的:
从事娱乐性游钓和休闲渔业活动的只允许一人一杆、一线、一钩(单钩),禁止使用视频装置等各类探鱼设备,禁止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严格禁止休闲垂钓渔获物买卖交易,有交易行为的视同非法捕捞。
文件中关于钓鱼的要求已经写得很清楚了,要求是:一人一竿、一线、一钩(单钩),禁止使用可视设备、水中漂浮装置钓鱼,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饵料、窝料钓鱼,禁止使用泥鳅、鱼虾等活饵捕鱼……
作为一个钓鱼人看到如此细致的规定,相信是通过长时间的调研和了解实际现状后发布的。看到这里钓鱼人应该十分明确了,首先在禁渔水域中鱼肯定是可以钓的,但是必须要按照上面的要求来,总的来说我认为这种规范化的管理是好事,至少我们痛恨的“锚鱼”行为已经排除在正常钓鱼范围以外了。
但是,正常钓鱼的习惯可能需要调整一下,目前很多钓鱼人出钓都是多根鱼竿,并且子线双钩那可是台钓的精髓啊,如果只能用单钩会不会影响鱼获。这个大可不必担心,单钩的鱼获并不会比双钩上,不仅如此,使用单钩调漂更加简单,挂底的几率更小,这些优点还是不容忽视的。
仔细看了禁渔相关法令后我们发现长江禁渔其实是分流域的,而且各个地域对禁渔的要求还是略有差异,留言中有钓友对支流、河道、湖库中捕鱼行为屡见不鲜的反馈,很可能不在禁令范围以内,但是在法律法规中对非法捕鱼行为还是有约束的,我们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反馈,提供线索的方式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非法捕鱼的机动性非常强,基本都是昼伏夜出,在管制上确实存在难度,尽管目前我们看到的现状是巡逻的频率增加,力度变大,但是这些“黑夜中的老鼠”仍然可以乘虚而入,全身而退。
非法捕鱼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捕鱼罪涉及到刑法中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本罪。
2、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两者的标准。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形态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故意的内容是明知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故意为之;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因而说明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盗窃罪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渔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